规范性(制度性)文件
索 引 号:    014000108/2017-00533 体裁:    其他
主题分类:    业务类 发布机构:    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文号:    苏狱规〔2011〕9号 主题词:    罪犯 监狱 疾病 治疗 管理
发文日期:    2017-08-08 文件下载:    
信息名称:    

江苏省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管理办法

内容概述:    苏狱规〔20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管理,依法维护罪犯健康权和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监狱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工作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基本医疗保障,疾病分级预防控制,依法处置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时效:   失效
江苏省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管理办法

苏狱规〔20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管理,依法维护罪犯健康权和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刑事诉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监狱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工作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基本医疗保障,疾病分级预防控制,依法处置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在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工作中,监狱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且引起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管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省局生活卫生处负责全省各监狱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狱医院具体负责本监狱内罪犯疾病预防及医疗工作。

第五条监狱医院应成立罪犯疾病鉴定小组,成员由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成员兼任,负责对罪犯疾病级别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结论。

第六条 监狱应成立罪犯疾病鉴定审核小组,成员由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审核小组成员兼任,负责对罪犯疾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

第七条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对患病罪犯,应根据其疾病分级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鉴定为一级疾病、或二级疾病且连续住院治疗三个月以上未见明显好转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符合老病残条件的,应依据《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罪犯管理办法》(苏司规[2010]1号)进行考核。

第九条监狱刑务劳动作业部门对鉴定为二、三级疾病的罪犯,应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宜的劳动项目。

第十条监区应安排一名民警,负责本监区日常生活卫生管理,并在罪犯中挑选文化程度较高、并经过医疗业务培训合格的人罪犯担任卫生员(每监区一人)和疾控员(每监舍一人),在民警的直接管理下,做好本监区疾病预防控制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 监区民警应及时掌握本监区罪犯健康状况及疾病分级情况,做好罪犯日常服药督导和监区药品管理,对疑似患病罪犯应及时发现并安排就医。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十二条监狱应认真抓好罪犯健康促进工作,制订罪犯健康维护策略。积极开展促进罪犯身心健康的活动,倡导全员参与罪犯健康维护行动,自觉维护罪犯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监狱应加强与属地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将罪犯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属地管理。

第十四条 监狱应广泛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不断丰富教育形式和内容,增强罪犯自我保健意识,教育、培养罪犯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加强罪犯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监狱罪犯食堂须持有属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严格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分发等环节管理,坚持饮食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自觉接受属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罪犯食品伙食实物量供给标准。科学合理安排食谱,平衡膳食结构,提高烹饪质量,确保罪犯吃饱、吃热、吃得卫生、吃得营养。

第十七条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定期开展监区室内外环境消毒及灭“四害”活动,确保环境卫生质量达标。严格生产项目准入制度,改善劳动作业环境,保证罪犯生产环境条件达到卫生学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加强职业培训,严格作业规范,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防止罪犯意外伤害。实行每周五天劳动教育、一天课堂教育、一天休息制,罪犯每天劳动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劳动不超过四十小时,保证罪犯每天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依法保障罪犯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四章   传染病犯管理

第十九条 罪犯传染病防治应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的工作要求。依法接受属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省局设立罪犯传染病医院(监区),负责罪犯传染病预防、筛查和重点传染病罪犯的集中收治工作。省局设立艾滋病病毒( HIV )抗体阳性及艾滋病(AIDS)罪犯专门关押场所,对全系统艾滋病病毒( HIV )抗体阳性及艾滋病(AIDS)罪犯实行集中关押、治疗。

第二十一条监狱医院内设卫生防疫科,负责罪犯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属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导下,做好罪犯传染病疫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卫生防疫科应配备 1~3 名卫生防疫人员(押犯5000以下配1~2人,5000以上配2~3人)。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罪犯传染病防治制度,完善组织保障、技术保障和应急物资保障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狱应制定罪犯各类传染病防治预案,同时报送属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省局生卫生活卫生处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监狱发现法定的传染病疫情或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按规定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向省局生卫生活卫生处报告,并向属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第二十六条 监狱发生经属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罪犯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配合属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罪犯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类别、范围和危害程度,采取积极措施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

第二十八条监狱医疗机构对已经发生的罪犯传染病,应严格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分别实行监狱医院隔离治疗或及时转送地方、省局传染病院隔离治疗。

第二十九条 监狱应通过局域网、板报、小报、展览、宣传画册和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对民警和罪犯开展传染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使民警和罪犯对传染病防治常识知晓率达 95%以上。

第三十条 监狱应重视和关心传染病罪犯、病源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罪犯,使其得到及时治疗,并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从事卫生员、理发员、炊事员的罪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监狱若发现上述岗位罪犯患有法定传染病或疑似传染性疾病,应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三十二条监狱对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疑似急性传染病或不明原因发热的罪犯应暂停其会见,并向罪犯及其亲属告知。

第三十三条监狱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级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罪犯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第三十四条值班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自己身体有损伤,必须用敷料包扎妥当;处理罪犯体液、血液时,应完备自我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凡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精神疾病犯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狱对精神疾病罪犯管理实行集中治疗与监管改造相结合,康复管理与教育转化相结合,社会功能恢复与心理矫正相结合和,以及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局精神病院是罪犯精神疾病专业防治机构及罪犯精神疾病防治指导中心,负责全系统罪犯精神卫生工作的具体部署、指导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监狱应确定用于收治康复期精神疾病罪犯的监区(分监区),负责从局精神病院出院后回监狱维持治疗的精神疾病罪犯、即将刑满办理释放手续的精神疾病罪犯、轻症精神疾病罪犯的治疗和康复,以及罪犯精神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根据押犯情况,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精神卫生医生从事罪犯精神疾病诊治。监狱医务人员应接受罪犯精神卫生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其培训率应达 80%以上,协同开展经常性的罪犯精神疾病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 监狱从事罪犯心理矫治的民警应接受罪犯精神疾病防治知识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监狱管教民警对罪犯精神卫生防治常识知晓率和罪犯心理健康保健知识知晓率均应达 90%以上,并应掌握罪犯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双相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重症精神疾病的日常表现及防治常识。

第四十二条监狱应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向罪犯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宣传活动,并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罪犯的教育体系。局精神病院对监狱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应及时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每年组织一次罪犯精神疾病筛查,掌握罪犯精神疾病发生、分布特点和发病规律,分析并制定相应的防治对策和干预措施。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加强对入监罪犯的精神疾病甄别工作,建立罪犯心理健康档案和精神疾病防治档案,重点监控、检测与跟踪高危罪犯的精神状况。局精神病院应每月将住院或康复的精神疾病罪犯人数及相关数据报送局生活卫生处;监狱应于每年 12 月 25 日前将本年度罪犯精神疾病患病情况及相关数据报送局生活卫生处,并抄送局精神病院。

第四十五条局精神病院应加强对监狱罪犯精神疾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并会同罪犯心理矫治部门及时对罪犯进行心理干预。

第四十六条监狱对疑似精神疾病罪犯应填写《精神医学鉴定资料调查表》,向局精神病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档案、病犯书写物及异常行为观察材料等。

第四十七条局精神病院应在收到监狱鉴定申请一周内安排门诊鉴定或组织现场鉴定,并出具书面《罪犯精神疾病鉴定书》,提出处理意见。经局精神病院同意,监狱可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精神疾病专科医院,对有特殊情况的精神疾病罪犯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监狱应配备罪犯精神疾病远程医疗会诊设备,与局精神病院“网络视频综合应用系统”联网,适时进行罪犯精神疾病筛查、咨询、会诊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局精神病院应及时收治重症精神疾病罪犯,以及具有行凶、脱逃、自杀等危及监管安全倾向的精神疾病罪犯。

第五十条监狱将精神疾病罪犯送局精神病院住院时,应根据局精神病院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开具调令,并及时与局精神病院办理包括罪犯正档、副档、个人钱物、计分考核、奖励台帐等的交接手续。精神疾病罪犯住院收费标准按省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住院精神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及其他奖惩由局精神病院按省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精神疾病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由局精神病院出具《罪犯精神疾病鉴定书》,或由属地二级以上(含二级)精神病专科医院、三级综合医院精神科出具《诊断证明书》。罪犯在局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因精神疾病或其他躯体性疾病符合保外就医的,局精神病院提出建议并出具相关医学诊断治疗材料,由送院治疗的监狱负责办理保外就医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精神疾病罪犯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结核、肝炎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躯体疾病需转院治疗的,应由送院治疗的监狱负责转院或带回监狱医院治疗;出现急、危重病需立即救治的,由局精神病院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并通知送院治疗的监狱,及时做好衔接工作,由送院治疗的监狱负责转院后监管安全工作。

第五十四条对治疗后需出院的精神疾病罪犯,局精神病院应出具《出院通知书》;送院治疗的监狱应在接到《出院通知书》后的一个月内将其带回。对即将刑满的精神疾病罪犯,应由局精神病院在其刑满之前一个月通知送院治疗的监狱带回,并由监狱按规定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五十五条监狱应为精神疾病罪犯的巩固治疗采取必要的医疗康复措施,并开展适宜的技能培训和社会适应能力培训。

第五十六条局精神病院应对监狱处于康复期的精神疾病罪犯及时进行跟踪和定期随访,防止和减少精神残疾的发生。

第六章   慢性病犯管理

第五十七条监狱应加强罪犯慢性病防治工作。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早治疗。增强罪犯治疗依从性,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十八条 监狱应按疾病分级及鉴定管理规定,对慢性病罪犯进行重点监控、分类医治。

第五十九条凡符合老病残条件的慢性病罪犯,依照《江苏省监狱老病残犯管理办法》(苏司规[2010]1号)进行鉴定和管理。

第六十条监狱医院对患有一、二级疾病的慢性病罪犯应指派临床经验丰富的医生实行全程监管,制订定罪犯治疗个案,对服药等治疗行为进行督导检查。

第七章   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监狱医院应成立罪犯入监体检小组,负责罪犯入监体检工作。入监体检小组由医院院长担任组长,成员3~5人,由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并有五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的执业医师组成,小组成员一般两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离职的应及时按规定进行补充。

第六十二条所有罪犯入监(包括新收押、调入、收监、逃脱追回、解回再审收监)必须进行体检,由罪犯入监体检小组成员(每次参与体检的医师不得少于3人)进行,并认真填写《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罪犯入监体检表》。入监体检应在罪犯入监当天完成,特殊检查在一周内完成。

第六十三条体检内容安排:

(一)病史采集:

1、现病史:罪犯有无不适症状、所患疾病的既往诊治病史、要求罪犯家属搜集既往相关病历资料并交送给医院。

2、既往史:有无肝炎、结核病等传染病史、有无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慢性病病史、有无精神病病史、有无外伤或手术史(主要包括骨折、脏器摘除、手术治疗情况)、药物食物过敏史。

3、个人史:有无吸毒史(吸食或注射)、有无性病史、有无吸烟或饮酒史。

4、家族史:有无遗传性疾病、家族相关病史。

(二)体格检查:

1、罪犯生命体征(体温、呼吸、脉搏、血压)。

2、一般情况:神志、精神、面容、体型、发育、营养。

3、脊柱及四肢功能检查、浅表淋巴结检查、皮肤检查、五官检查、心肺检查、腹部检查、肛门、外生殖器检查。

(三)实验室和器械检查:

1、实验室检查项目:血常规、尿常规、粪常规、肝肾功能、血糖;对有明确既往病史者加做相关检查。

2、器械检查项目:摄胸片(有骨科手术或外伤史的罪犯须加拍相应部位)、心电图(心脏检查有异常须做)、B超(必要时)。

(四)艾滋病病毒检测:

采集罪犯血液样本送属地疾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第六十四条阳性体征记录:

(一)医师在为罪犯入监体检时,应该详细记录并认真填写《罪犯入监体检表》,既往患过较严重的疾病、受过较大的外伤或有残疾的、检查发现有阳性体征或疾病的,由看守所民警和罪犯本人签字,必要时应保留语音影像资料。

(二)身体内有异物(如金属钢板、支架、起搏器等)或重大损伤、残疾的罪犯必须进行摄片、拍照保存证据。

第六十五条体检结果处理及证据保全:

(一)体检组长将体检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出具体检结论,签字、盖章后存入罪犯健康档案。

(二)对入监前患过严重疾病、受过较大的外伤或有残疾的罪犯,将有关情况填写在相应栏目内,由罪犯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三)发现正在患病的罪犯应及时安排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发现罪犯患有法定传染病或疑似传染性疾病时,应及时隔离治疗。

(四)发现慢性病罪犯时,及时进行疾病分级,并按照疾病分级管理要求进行监测、治疗,并进行老病残鉴定。

(五)解回再审罪犯收监时,应按新入监罪犯重新体检,并在入监队隔离两周以上,严防将传染病带入监内。

(六)体检发现不符合收监条件的及时向狱政管理部门报告。如罪犯符合急办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及时启动保外就医程序。

第六十六条罪犯每两年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鉴定为老病残犯的每年须进行一次体检,对禁闭前后的罪犯、有可能涉及法律纠纷即将出监的罪犯和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应及时安排进行相关方面的检查。

第六十七条罪犯入监后,监狱医院应及时建立罪犯服刑期间的健康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专人管理,妥善保存罪犯服刑期间的体检资料、就诊病历、医检报告。

第八章   疾病分级及鉴定

第六十八条 分级与鉴定

(一)发现罪犯身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经首诊医生或者体检医生诊断,经罪犯疾病鉴定小组鉴定,可鉴定为三级疾病:

1、身体健康指标出现轻度异常,或短期异常、经门诊或住院治疗可以治愈或控制,但病情需要继续监测的;

2、病情短期难以明确诊断,需进一步检查和观察的非急重疾病;

3、其他不易引起严重后果,需监测病情和治疗的疾病。

(二)罪犯经过监狱医院或协作医院病情诊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罪犯疾病鉴定小组鉴定,可鉴定为二级疾病:

1、患有慢性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能够得到控制的;

2、患有慢性疾病,无需长期服药治疗,但病情经常发作或发作较少但易引起严重后果,需长期监测病情及控制发作的;

3、男性年龄60岁(含本数)以上,女性55岁(含本数)以上身体明显衰弱者、重症疾病后康复期,需较长时间休养康复的;

4、身体健康指标出现中度异常,疗效不佳的;

5、其他需要及时诊治、告知的。

(三)罪犯经监狱医院或协作医院疾病诊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罪犯疾病鉴定小组鉴定,可鉴定为一级疾病:

1、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2、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3、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病情逐渐恶化的;

4、因老、病、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六十九条 鉴定时间与要求

(一)入监鉴定:新犯入监体检,发现身患疾病符合分级条件的,应及时进行疾病分级鉴定。鉴定工作须在罪犯入监一周内完成。

(二)常规鉴定:日常门诊时,发现罪犯疾病达到分级标准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登记,并依此每月集中进行一次鉴定。

(三)专项鉴定:健康体检或重点专科普查时,发现患病罪犯符合分级条件的,应在体检后一周内完成鉴定。

第七十条 审批与等级调整

(一)对患有一级、二级疾病的罪犯,由罪犯疾病鉴定小组填写《罪犯疾病情况鉴定表》,报监狱罪犯疾病鉴定审核小组审批,由刑罚执行科将审核结果反馈各监区。三级疾病罪犯的病情鉴定以医院病历上的诊断为依据。

(二)对已明确疾病分级鉴定的罪犯应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罪犯疾病鉴定小组重新鉴定后,报监狱罪犯疾病鉴定审核小组,办理罪犯疾病等级调整手续:

1、二级、三级疾病出现加重或者恶化的;

2、一、二、三级疾病经治疗好转超过三个月或治愈的;

3、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

第七十一条 管理和处置

(一)一级疾病罪犯的管理和处置

1、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应及时启动保外就医程序。;

2、符合收治条件的,应当收入医院住院治疗。;

3、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应集中关押在老病残犯监区,康复病区(或老病残犯监区),固定责任医师,进行跟踪观察和治疗。;

4、罪犯本人申请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二级疾病罪犯的管理和处置

1、二级疾病病情加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启动保外就医程序。;

2、符合收治条件的,应当收入医院住院治疗。;

3、暂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应集中关押在康复病区(或老病残犯监区),明确责任医师进行跟踪观察和治疗,及时记录健康状况和治疗效果,并就罪犯的治疗、生活、劳动强度等注意事项向监区民警提出建议。;

4、监区可根据医师建议和老病残程度安排适当的劳动。

(三)三级疾病罪犯的管理和处置

三级疾病罪犯根据病情在门诊或住院治疗。监区民警应当及时发现患病罪犯,及时安排就医,并且积极与医务人员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罪犯早日康复。监区可根据医师建议安排适当的劳动。

第九章   疾病排查

第七十二条监狱医务人员应与监区固定进行结对医疗服务,参与监区狱情分析、疾病排摸,定时巡诊,适时与监区民警沟通,了解监区罪犯健康状况,进行罪犯疾病分级处置,指导监区分管民警对罪犯进行计划矫治,对监区卫生员、疾控员进行医疗业务培训。

第七十三条监区民警应主动关心罪犯身体健康,重视罪犯反映的身体不适情况,及时安排就诊。每天在罪犯开封后、晚间收封时,值班民警应带领监区卫生员巡查罪犯身体状况,发现有身体不适罪犯及时安排就医。

第七十四条加强对重点病犯的病情监测,对鉴定为一、二级疾病的罪犯进行跟踪监控,并记录监测数据,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安排就医。

第十章   狱内就医管理

第七十五条监区民警获悉或医务人员巡诊发现有患病罪犯,应及时安排就医。

第七十六条监狱医院应高度重视罪犯门诊医疗工作,严格实行门诊医生首诊负责制。

第七十七条监狱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要认真听取罪犯病情诉述,必要时向管教民警或熟悉病情的罪犯了解情况,详细记录病情,认真进行体格检查,开展必须的实验室检查及器械检查,综合病情作出初步诊断。

第七十八条罪犯经诊断不需住院治疗的,由送诊民警将罪犯及所需药品带回,在监区按医嘱服药治疗;需休息的,监狱医院应为其出具病假证明。

第七十九条监区民警应掌握在监区服药治疗罪犯的身体康复情况,主动与经治医师交流相关信息,确保治疗效果。门诊罪犯同一疾病连续就诊三次仍不能确诊或治疗无效的,应安排会诊,必要时应予转诊。

第八十条罪犯经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医院应及时收住院。罪犯收住院后经治医师要及时进行体格检查,按时完成病历书写,及时下达医嘱。

第八十一条罪犯住院期间,监狱医院应认真落实三级查房制度。医院业务副院长或科主任每日至少应组织相关医务人员查房一次,巡查住院病犯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提出医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突发情况。

第八十二条监狱医院院长每周要组织一次病例讨论会,分析总结本周内住院病犯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对特殊疑难病例进行讨论,制定住院病犯的诊疗计划。对新入院病犯,应实行院长24小时内查房制度。

第八十三条监狱医院医务人员应充分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主动关心住院病犯,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罪犯早日康复。住院期间罪犯病情加重、三日内仍无法确诊或住院七日内病情仍未缓解的,医院须安排院外会诊,必要时应予狱外就医。

第十一章   医疗急救管理

第八十四条监狱医院须建立医疗急救小组,设立急诊抢救室,并定期开展业务活动,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急救演练。急诊抢救室应由专人负责管理,保持急救设施功能完好、药品器材齐全,确保急救工作快速、安全、有效地进行。

第八十五条监狱医院应定期组织监区民警、罪犯卫生员、疾控员开展心肺复苏、止血、包扎、伤员搬运等急救技术培训,并为监区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

第八十六条罪犯突发急、危重病时,监区民警应立即通知医院值班医师。值班医师在获知有急、危重病犯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电话指导吩咐在场民警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并立即送医院救治,必要时赶往现场施救。

第八十七条病犯到急诊抢救室后,值班医师应迅速判明情况。如为普通急诊,应果断处置,处置有困难的,应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科主任进行业务指导。如为一般急救病犯,在采取相应急救措施的同时,通知医院值班领导和急救小组成员到场共同施救。如为危重病犯抢救,应通知监狱领导和医院院长到场,及时组织全院力量进行救治,必要时迅即启动医疗后送机制。

第八十八条病犯经医疗救治后病情稳定,值班医师应继续密切观察,视情妥善处置。如病情完全缓解,病犯可由民警带回,值班医师应详细说明交待注意事项;如须继续留院观察,应及时收住院治疗,严防病情反复或加重。

第十二章   狱外就医管理

第八十九条因监狱医院条件所限,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规定程序办理狱外就医手续。

(一)伤、病情况危重,监狱医院医疗条件无力应对的;

(二)疑难病症,监狱医院不能明确诊断或需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三)其他需要狱外就医的情形。

第九十条罪犯狱外就医程序:

(一)经治医生提出外诊建议,经科主任、院长会诊同意后,填写《罪犯外出就医审批表》,由狱政管理科审核,经主管领导同意,报请省局狱政管理处审批。

(二)遇罪犯有生命危险需立即抢救的,经监狱主管领导审定,由监狱分管领导电话报告省局狱政管理处,可先行安排转院抢救,随后补办审批手续。

(三)罪犯经狱外治疗,病情稳定,经院方同意后,应及时收回监狱医院继续治疗。特殊情况需继续在狱外住院治疗的,经监狱主管领导审定后,报省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监狱应建立便捷的罪犯外出就诊通道,与属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开展医疗协作,设立符合监管安全要求的合作病房,确保监管、医疗安全。

第九十二条罪犯外出就医的监管安全工作,严格执行省局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章   康复管理

第九十三条监狱可根据情况设立隶属于监狱医院管理的康复监区(老病残犯监区),将符合康复治疗条件的罪犯调入康复监区(老病残犯监区)。

第九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并难以从事一般性体力劳动的罪犯应集中康复治疗:

(一)患有慢性疾病,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含本数),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含本数)的。;

(二)患有一种或多种较严重慢性疾病的。;

(三)因伤病致重要器官功能障碍的。;

(四)因伤病致较严重的躯干、肢体残疾,功能障碍,生活难以自理的。;

(五)患有重症精神疾病的。;

(六)患有其他疾病,经监狱罪犯疾病伤残鉴定小组鉴定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

第九十五条康复监区(老病残犯监区)的管理和医疗护理运作模式与罪犯住院病房相同。

第九十六条罪犯经过康复治疗病情明显好转,生活能够自理并可从事一定强度的体力劳动时,经监狱罪犯疾病鉴定小组鉴定,可终止康复治疗,回原监区或由狱政管理部门重新调配。

第十四章   罪犯用药管理

第九十七条监狱医院须加强对罪犯用药的管理,杜绝药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隐患,确保用药安全。

第九十八条罪犯用药须坚持规范、安全、有效、分次进行、全程监控的原则。

第九十九条罪犯就诊后的处方用药,须由民警亲自领取。监狱医院对普通病犯一般配三日用药量,最高不超过五日量;慢性病用药最多不超过一月量。经治医师须认真填写罪犯服药单,并与在场民警共同签字确认,由民警将罪犯药品及服药单带回监区集中保管。严禁罪犯个人保存药品。

第一○○条监区应对罪犯用药实行严格管理。认真做好药品台帐,按医嘱由值班民警监督罪犯卫生员分次发药、看服下肚,并做好服药登记。

第一○一条 监区须配备专用的药品柜,由民警直接管理,分类存放监区常备药品、罪犯用药及罪犯自购药品,并按规定妥善保管和发放。

第一○二条罪犯原则上不许自购药品。确因罪犯治疗需要、超出江苏省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药品,罪犯或其亲属自愿购买,经审批后,监狱可以代为购入。罪犯自购药品办理程序如下:

(一)罪犯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

(二)监狱医院经治医师对所申请的自购药品进行需求确认,填写《罪犯自购药品审批单》,详细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提交监狱医院领导审批后由监狱医院药房代为购买。

(三)药房采购人员应仔细核对罪犯身份、用药品种和数量,按要求进行采购。采购完成后,由经治医师开具处方并填写服药单,及时通知罪犯监区民警领取药品,在监区按医嘱服药。自购药品只供指定罪犯使用,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四)罪犯自购药品的书面申请和发票副联由医院药房保存备查,发票正联交罪犯保管。

第一○三条监区民警应密切观察用药罪犯身体康复情况、有无药物不良反应,及时与经治医师反映出现的问题。监区挂钩医师应定时查看监区药品柜药品储存及消耗情况,及时淘汰过期、失效、霉变药品,补充常备药品;主动询查服药罪犯的身体状况,对长期用药的慢性病罪犯应定期检查,视情进行必要的药物调整,以确保疗效、防止不良反应发生。

第一○四条精神类、有毒类等特殊药品,由监狱医院专人集中保管,监区一般不得存放此类药品。罪犯因病确需使用,由执业医师开具专用处方后,监区民警专人负责保管和发放,每次按医嘱当面监督服用,并在服药单上签字。严禁罪犯卫生员或其他罪犯接触此类药品。

第十五章   病情告知

第一○五条罪犯患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病情较重或治疗效果不佳的;

(二)所患疾病无有效的治疗方法,对罪犯身体机能有明显影响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病情突然加重、医疗检查有重大疾病发现或治疗措施有明显变更的;

(四)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

(五)有创性检查、特殊诊疗方法、使用有较大毒副作用的药品或制剂等;

(六)病情危重,正在进行抢救治疗的;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形。

第一○六条罪犯病情告知管理程序:监狱医院根据罪犯的病情提出,填写《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由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方式实施病情告知。

第一○七条 告知对象:对罪犯本人要求选择告知对象的,监狱应尊重其意愿。罪犯本人无明确选择的,监狱可按下列顺序选择: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关系;

(三)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四)无上述关系的其他监护人。

第一○八条告知的内容:

(一)罪犯目前的身体状况、检查情况、诊断情况、治疗措施、危险程度、预后预判,以及未来可能采取的检查、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

(二)监狱对罪犯疾病医疗救治的有关规定。

第一○九条告知的方式:

(一)书面告知。对二、三级疾病罪犯,由监狱医院向监区发出《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由监狱通知告知对象来监狱,或在告知对象来监会见时,由负责会见民警会同医务人员告知罪犯病情。对一级疾病罪犯,由监狱及时通知告知对象来监狱,由监区、医院、狱政管理科、刑罚执行科、驻检察室指派代表联合对告知对象告知罪犯病情。告知结束,让告知对象在《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告知过程,有条件的应全程录音、录像,做好资料保全。

(二) 电报、电话告知。告知对象如不能来监狱,告知者可用录音电话、电报告知罪犯病情。使用无录音电话告知时,应详细做好通话记录。使用电报告知时,可以将内容、有关票据作为依据妥善保留。

(三)信件或公函告知。在无法使用电报、电话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对告知对象可使用挂号或特快专递信件的形式,对告知对象单位则以公函形式履行告知。

第一一○条告知对象如不愿意在《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应由监区、医院、驻监检察室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罪犯不同意告知家属的,应由罪犯本人在《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由驻监检察室代表签字。

第一一一条《服刑人员病情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区存入罪犯副档保存;一份由监狱医院存入罪犯健康档案;一份交驻监检察室备案。病情告知的影音资料、票据及其他有关资料统一由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妥善保存。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一二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苏狱规〔2007〕24号)及《罪犯精神病防治管理办法》(苏狱规〔2007〕14号)同时废止。

(根据《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监狱罪犯疾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狱规〔2016〕3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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